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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年患者在醫院后死亡,構成一級甲等醫療事故

案號:(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641號 | 判決/鑒定時間:2015年09月14日 | 最后更新:2022年08月07日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641號 

原告梁某某,1935年5月8日出生,女,漢族,戶籍地上海市虹口區。

原告張某駿,1955年7月29日出生,男,漢族,戶籍地上海市虹口區。

原告張小某,1958年2月9日出生,女,漢族,戶籍地上海市寶山區。

原告張月某,1959年9月16日出生,女,漢族,戶籍地上海市虹口區。

原告張仁某,1963年7月28日出生,男,漢族,戶籍地上海市虹口區。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呂慶喜上海慕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市第一人民醫院分院,住所地上海市四川北路1878號。

法定代表人豐某某,醫院院長。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醫院員工。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醫院員工。

原告梁某某、張某駿、張小某、張月某、張仁某與被告上孩市第一人民醫院分院(以下簡稱市一分院)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桑靜華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梁某某、張某駿、張小某、張月某、張仁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呂慶喜律師,被告市一分院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梁某某、張某駿、張小某、張月某、張仁某共同訴稱,原告分別系患者張如某的妻子及子女。2014年10月17日,患者因“背部瘙癢”由家屬陪同至被告皮膚科門診,家屬付費取藥時,患者打算自行回家,即與家屬分開,后在醫院摔倒,被扶至被告眼科進行清創、縫合等,家屬返家接到外來電話后至被告眼科。 眼科醫生僅為患者處置面部傷口并囑明日換藥,但未對于其他可能引發的傷情進行處置,也未告知患者及其家屬老人跌倒可能引起的后果,后家屬陪同患者回家。患者回家即睡覺,至傍晚時,家屬發現患者呼喊不醒,即刻撥打急救電話送至上海市第一人民醫院(以下簡稱市一醫院),經CT檢查發現患者右側多發肋骨骨折伴胸腔包裹性積液。經搶救無效于當日晚8時許死亡,死亡原 因:多發傷。原告認為被告未盡告知義務,未充分注意患者作為老年人摔傷可能引起的后果,致患者延誤治療時間,故原告訴訟要求要求被告按照20%的責任比例賠償死亡賠償金238,550元、喪葬費32,709元、被扶養人生活費30,520元、醫療費3,000元、 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鑒定費3,500元、律師代理費3,000元(其中鑒定費、律師代理費要求被告全額賠償)。

被告辯稱,對于患者具體于何處摔倒及具體的摔倒經過,被告并不知曉,原告也并無證據證明系在本院內發生。確認患者先行至本院皮膚科就診后又至眼科就診。患者在眼科就診時,根據 患者情況診斷為右眼眼瞼裂傷,并即刻為患者進行了清創縫合, 醫囑明日換藥、復診。患者在送往市一醫院急救時距離在被告處診療已經時隔數個小時,可能存在病情變化。對此,被告無法知情。故認為醫院對于患者處置得當,符合診療常規。對于己方是 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原告主張的具體賠償項目及其金額等均請 求法院依法核定。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患者因“背部瘙癢”由家屬陪同至被告皮膚科門診,家屬付費取藥時,患者與陪同家屬分 開,后患者摔倒,右眼摔傷后至被告眼科就診。被告根據患者右 眼上瞼腫,眉弓外眥,下瞼多處淺層不規則裂傷,診斷為:右眼瞼裂傷。處理:清創縫合,明日換藥、復診。家屬陪同患者離開醫院回家。患者回家即睡覺。傍晚時,家屬發現患者呼喊不醒, 即刻撥打120急救電話,于當晚19時27分送至市一醫院,經急診行頭胸及腹部CT顯示患者右側多發肋骨骨折伴胸腔包裹性積液。19時40分,患者突發心跳,呼吸驟停,急行呼吸器輔助呼吸,同時請胸外科會診,予心肺復蘇搶救無效,于當日晚20時20分宣告死亡,死亡原因:多發傷。

原告為患者在市一醫院急救、檢查等治療措施支付若干費用,但相關單據大部分遺失,現存單據金額為264元。

現原告以被告存在醫療過錯為由訴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請。

另查明,張如某,1935年11月16日出生,生前戶籍地為本市寶安路,戶別為非農業家庭戶口。原告梁某某,張某駿、張小某、張月某、張仁某分別系張如某的妻子及子女。張如某的父母已先于張如某死亡。其為本訴訟聘請律師,支付律師代理費3, 000元。

審理中,應原告申請,本院委托上海市長寧醫學會(以下簡稱長寧醫學會)就被告在對患者的診療過程中是否存在醫療過錯,該過錯是否構成醫療損害;若構成醫療損害,患者人身損害等級和醫療過錯的責任程度進行鑒定。2015年7月13日,長寧醫學會出具滬長醫損鑒[2015]012號鑒定意見書。該鑒定意見書分析說明載明:“專家組綜合分析后認為,醫方在診療過程中存在如下醫療過失:醫方未盡謹慎注意義務。醫方作為專業人士,對于高齡患者,因摔倒后至眼科就診,未予以轉診或會診,僅予以清創縫合,換藥處理后囑明日復診;而患者離院后當晚因昏迷再送至急救,最終因多發傷而死亡,此結果,一定程度上與醫方首次就診對老年患者跌倒后可能產生的風險未予以告存在一定的因果關系。鑒于患者眼科就診時,一般情況尚好,未有胸腹痛受傷和相應臨床癥狀主訴,且據現場調查,患者離院后于醫院門口等車,站立半小時左右,回家途中及回家后家屬未足夠注意到患者的異常情況(途中一直捂住右胸部,到家后自訴疲乏,想睡覺),未能及時送醫院就診;患者自眼科就診后離院至再次急診送入院,期間相隔有有幾個小時,不排除患方診治的延誤因素,故醫方承擔輕微責任。鑒定意見為:1、本例屬于對患者人身的醫療損害。2、醫方在醫療活動中存在未盡到謹慎注意義務的醫療過錯,與患者張如某的最終死亡的人身損害結果存在一定的因果關系。3、參照《醫療事故分級標準(試行)》,患者張如某死亡的人身醫療損害等級為一級甲等。4、本例醫療損害醫方的責任程度為輕微責任。”[page]

以上事實,有滬長醫損鑒[2015]012號醫療損害鑒定意見書、 門急診就醫記錄冊、病歷、放射診斷報告、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 醫藥費發票、律師代理費發票、戶籍證明及原、被告陳述等為證,本院予以確認。

審理中,關于長寧區醫學會的鑒定意見,原、被告均表示對 于鑒定結論予以認可,不再要求進行重新鑒定。原告認為患者作元。2、死亡賠償金。本案中,死者張如某系城鎮居民,結合其死 亡時年齡,本院按照本市2014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47,710元為標準,按5年計算,核定死亡賠償金為238, 550元。 3、喪葬費,本院確定為32,709元。前述第1至3項賠償款,由被告按照20%的責任比例予以承擔。4、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失去親人,必將帶來極大的精神痛苦,綜合考慮被告在本案醫療損害中的過錯程度,本院酌情支持該項費用1萬元。5、被扶養人生活費,原告分別系患者的妻子、子女且均已成年,鑒于原告未提供已方喪失勞動能力且由患者生前扶養、撫養的證據,故對原告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6、律師代理費,訴訟具有專業性,原告為此聘請代理律師,并無不當。本院酌定該項費用3,000元。此項由被告全額賠償,不再按照責任比例承擔。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中 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十八條 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五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第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被告上海市第一人民醫院分院賠償原告梁某某、原告張某駿、原告張小某、原告張月某、為一名老年人在摔傷后可能引發較大危險且當時的傷情面積較大,然被告沒有盡到審慎注意義務導致患者最終死亡,故請法院在認定被告承擔的責任比例時予以酌情考慮。被告則保留意見,認為己方在眼科對于患者的診治并無不當。

本院認為,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 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鑒于患者張如某已死 亡,原告作為其近親屬及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依法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關于被告過錯,鑒定意見已經明確,被告在 醫療活動中未盡到謹慎注意義務。本案中,患者為年近8旬的老 人,摔倒后至被告眼科就診,被告對此應當基于專業水平予以相應的重視與對癥處理。然被告僅予以清創縫合,換藥后囑明日復診,并未考慮摔倒所可能導致眼部以外的傷情囑其轉診或會診。 而患者離院后又外院急救,終因多發傷而死亡的結果,在一定程度上與醫方首次就診對老年患者跌倒后可能產生的風險未予以告知存在因果關系。關于被告責任程度。考慮長寧區醫學會鑒定意見及本案被告的過錯情況,本院酌情確定被告按照20%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本案摘害賠償范圍的確定。1、醫療費。患者經120急救至上海市第一人民醫院,行CT檢查、心肺復蘇搶救等,必然產生醫療費用,但原告相關票據遺失,本院酌定該部分費用為2,000原告張仁某醫療費、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師代理費,合計67,651.80元;

二、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91.29元,減半收取745. 65元,由原告梁桂 芳、原告張某駿、原告張小某、原告張月某、原告張仁某共同負擔50元,被告上海市第一人民醫院分院負擔695,65元。鑒定費 3, 500元,由被告上海市第一人民醫院分院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桑 靜 華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鐘  銳


附:相關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九十八條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第六條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承擔侵權責任。

第十六條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第十八條被侵權人死亡的,其近親屬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 被侵權人為單位,該單位分立、合并的,承繼權利的單位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

第二十二條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第五十四條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七條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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